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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40处+65处重大调整!

干货|《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40处+65处重大调整!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修订草案共6章79条,相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现行法)主要作出40处调整,现梳理如下。

[1] 新增政策目标

修订草案第三条新增了招标投标工作的政策目标,提出招标投标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该调整明确了招标投标工作兼具宏观调控职能,肩负社会责任。

[2]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保障市场公平竞争

修订草案第六条在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四大原则的基础上,新增“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的表述。该调整为破除地方保护、所有制歧视等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不合理限制提供了总则性法理依据。

[3] 细化市场公平竞争原则,引入公平竞争审查

修订草案第七条承接第六条新增的“保障市场公平竞争”规定,明确了具体的行为规范,强化了对市场主体参与公平竞争的保护:一是新增“不得违法限定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经营规模”的规定。二是引入对政策措施制定的公平竞争审查。明确“制定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动态清理各类违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此外,第五十一条还增加了对中标结果的公平性审查,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结果的公平性审查”。

第七十二条也对应补充了“违法限定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经营规模”追究法律责任的表述。

[4] 推进招标投标电子化,推广现代技术手段

修订草案第八条为全新条款,提出国家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建设,推广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大数据监管监督,制定实施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明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推广全流程电子化交易。该条款顺应数字化发展趋势,为电子化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5] 招标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修订草案第十条对招标人的定义作出调整,从现行法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整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6] 新增政府投资项目程序管控

修订草案第十一条新增一款:“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投资项目未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不得进入招标投标程序。加强对招标项目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该调整强化了对政府投资项目的事前管控,与《政府投资条例》关于“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管理制度相衔接。

[7] 投标人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修订草案第十二条对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定义均作了调整:公开招标的邀请范围从“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整为“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邀请招标的邀请范围从“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整为“特定的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也对应将条文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8] 招标公告内容扩充,明确招标计划发布情形

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对招标公告应载明的事项作出大幅扩充,新增了招标人的联系方式,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投标人资格条件、获取招标文件和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与截止时间,评标方法类型,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等信息。

此外,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第十八条还新增了发布招标计划的规定,招标计划内容包括拟招标项目概况、投标人主要资格条件等事项。

[9] 支持招标人落实政策功能,考虑全生命周期成本

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新增规定,支持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科技创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绿色低碳、安全生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要求和条件。同时新增一款全生命周期成本相关规定:国家鼓励招标人在确定评标标准时考虑招标项目的建设、使用、维护、拆除、更新等各环节支出的成本,提高招标项目整体效益。

[10] 招标文件应包括定标方式,实行评定分离

现行法要求招标文件载明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在此基础上新增了“定标方式”。

同时,第四十三条删除了现行法中“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规定,改为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定标方式确定中标人”,同时规定定标过程实行全过程记录和可追溯管理。

[11] 调整招标文件澄清修改通知时限

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将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后通知所有收受人的时间要求,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调整为“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增“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为编制投标文件预留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日前”通知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12] 等标期增加但书条款

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在“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的规定后新增“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作为但书条款。

[13] 调整投标文件的提交和保存要求

修订草案第三十条将现行法关于投标文件提交和保存的规定进行了调整:一是将“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调整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期限和方式提交投标文件”;二是将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签收保存”调整为“妥善保存”。

[14] 细化联合体资格条件要求

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对联合体各方资格条件的表述从“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调整为“均应当具备承担各自工作和责任的资格条件”。

[15] 完善串通投标的表述

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将“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调整为“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扩大了禁止串通投标行为的范围,不限于报价环节。

[16] 开标环节增加电子化适应性

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在开标环节针对投标文件原有的“密封”“拆封”“宣读”等表述,增加了“或者保密”“或者解密”“或者展示”等表述,以适应电子招标投标的需要。同时将“拆封、宣读”调整为“拆封或者解密,并宣读或者展示”。

[17] 增加评标专家职业道德要求且具备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对评标专家增加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的要求,在专业和经验方面,增加了“具备胜任评标工作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表述。同时将评标专家的来源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调整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在原有的“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规定后,增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的表述。

[18] 新增专家库管理和远程异地评标条款

修订草案第四十条为全新条款。一是规定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建立专家遴选、业务培训、履职承诺、考核评价、动态调整、清退出库等日常管理机制;二是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推进评标专家资源跨地区、跨行业共享,推行远程异地评标,推广评标过程中隐藏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信息。

[19] 投标人应以书面形式进行澄清说明

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明确,投标人在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下进行的澄清或者说明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同时新增“澄清或者说明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的规定。

[20] 增加招标人对评标报告的审查权

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新增规定:“招标人有权对书面评标报告进行审查,认为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纠正。经评标委员会复核无误的,原评标报告有效。”

[21] 明确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定义和适用情形

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将现行法关于“中标人的投标应符合的条件”的规定完善为评标方法条款,明确了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以及其他评标方法。

第四十四条将中标人的条件之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调整为“综合评估法,是指以投标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调整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以投标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同时,第四十四条新增一款规定,明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适用情形: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新增了“在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评标中,应当对投标人的能力、资信、业绩、投标方案等进行综合考量,突出技术因素”要求。

[22] 新增异常低价审查机制

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为全新条款,规定投标文件包含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标人在合理期限内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合理性的,应当否决其投标。

[23] 明确评标委员会成员终身负责制

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在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所提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后增加了“并终身负责”的表述,确立了评标专家的终身追责制度。

[24] 调整中标通知书法律约束力的起始时点

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将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起始时点从“发出后”调整为“送达中标人后”,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要约承诺的相关规定。

[25] 招标投标资料保存期限至少为15年

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为全新条款,明确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招标投标资料,保存期限为自招标活动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同时列明了应保存的资料清单,包括招标项目审批文件、招标计划、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开标过程记录、评标过程记录、评标报告、定标过程记录、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26] 新增中标信息公开要求

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为全新条款,明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通过国家指定媒体发布中标结果、定标方式及确定中标人的主要理由、中标合同信息、合同重大变更信息、履约信息等内容。

[27] 完善投诉处理中的线索移送机制

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新增“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投诉。发现涉嫌职务违法或者犯罪线索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

[28] 提高招标人违法行为罚款幅度

修订草案针对招标人多项违法行为提高罚款幅度。将规避招标的罚款从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提高至“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同时增加“给予警告”(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或对其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罚款从“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提高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以及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罚款数额从“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提高至“中标项目金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罚款数额从“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提高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第六十条)。

[29]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财物 最高罚款50万元

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罚款从“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提高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30] 串标、弄虚作假 最高罚款限额为项目金额的10%

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投标人、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以及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未构成犯罪的,罚款数额从“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提高至“中标项目金额或者招标项目估算金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金额由“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提高至“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31] 转让、违法分包 罚款数额增至项目金额2%—10%

根据修订草案第六十七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罚款数额由“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提高至“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32] 调整个人责任追究对象

修订草案将多处(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等)“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表述调整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整了个人责任追究的对象范围。

[33] 明确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主体

修订草案将多处(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等)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主体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整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4] 新增对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禁业处罚

修订草案第五十七条新增了对负有责任的招标代理机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从业禁止处罚,禁止其一至三年内在招标代理机构从业,直至终身禁止在招标代理机构从业。同时,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的罚款从“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提高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35] 新增未按规定公开信息的处罚

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为全新条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新增隐匿、销毁、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资料的处罚

修订草案第六十六条为全新条款,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资料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7] 新增投诉人捏造事实的处罚

修订草案第七十一条为全新条款,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取消其一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该调整建立了对恶意投诉的惩戒机制。

[38] 新增特殊项目适用规则

修订草案第七十六条为全新条款,明确国家对驻外外交机构工程建设项目、对外援助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等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明确国家对采取招标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9] 调整“公共利益”表述

修订草案第七十七条将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但书条件,从现行法中的“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调整为“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40] 新增军队招标投标规定

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为全新条款,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招标投标活动,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共10章104条,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现行法)9章88条相比,进行了大刀阔斧的调整:一是将原来独立的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两章合并为一章;二是新增“政府采购前期准备”和“政府采购数字化”两大专章。政府采购信息报系统梳理修订草案重点调整内容,方便各方研读并提出修改意见。

[1] 立法宗旨新增三大目标

修订草案第一条立法宗旨在现行法“规范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基础上,新增三大战略目标:提高政府采购绩效、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这标志着政府采购制度从程序导向转向绩效与价值导向,将采购职能提升至服务国家宏观经济大局的战略高度,进一步强化政府采购作为财政政策重要工具的功能定位。

[2] 适用范围作出大幅调整

修订草案第二条对政府采购适用范围主要作出了两方面实质性调整:一是资金来源由“财政性资金”调整为“预算资金”,认定标准改为“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条“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相衔接,边界更清晰、覆盖更全面。二是适用范围删除现行法“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门槛限定,转而强调“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取消集采目录与限额标准准入,更突出采购行为的合同本质属性。

[3] 强化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修订草案第五条明确政府采购必须落实国家各项方针政策,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新增支持科技创新、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两项法定政策要求。同时,落实政策的配套措施上升至法律层面,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明确通过编制采购需求、预留采购份额、设置评审优惠等措施落实各类政府采购政策。

[4] 新增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保障条款

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制度的基石。修订草案第六条新增规定,明确国家对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负有保障义务;同时将现行法第五条的“阻挠和限制”表述修改为“非法限制或者阻挠”。这一调整体现了从“不得歧视”到“保障平等”的立法理念升级,将公平参与从禁止性约束上升为国家的积极作为,为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治保障。

[5] 项目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修订草案第七条为全新制度设计,要求政府采购项目按预算、需求、采购、履约、验收环节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现行法仅强调按预算执行,未建立系统绩效框架。新增条款将绩效理念贯穿采购全生命周期,从“买得合规”升级为“买得值”,为后续细化绩效评价制度提供上位法依据。

[6] 集采目录制定全国统一

修订草案第九条调整集中采购目录制定权限,将现行法分中央与地方两级确定的模式,统一上收至国务院负责“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省级政府仅可在规定范围内作调整。此举旨在消除地方保护主义,推动全国统一政府采购市场建设。

[7] 简易采购填补制度空白

修订草案第十条新增分散采购限额标准框架,明确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由国务院确定公布,省级政府可据此调整,并首次提出未达限额标准的分散采购项目适用“简易采购程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现行法对限额标准以下项目缺乏系统规范,存在监管盲区。新增条款将政府采购监管覆盖全部预算资金交易,同时通过程序简化减轻小额采购负担。

[8] 删除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修订草案取消“公开招标为主”导向,改为全面推行公开竞争机制,同时删除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现行法明确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并规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修订草案则将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合并为统一的“招标”方式,不再设定数额门槛,将采购方式选择权交还采购人,由其根据法定情形和需求特点自主决定,从制度源头纠正“逢采必招”的倾向。

[9] 采购信息公开例外范围扩大

修订草案第十二条扩大信息公开例外范围,在现行法“涉及商业秘密除外”基础上,新增“国家秘密”及“其他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这一调整使信息公开制度更加严谨,在坚持公开透明原则的同时,更好地兼顾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保护。

[10] 压实采购人主体责任

修订草案从法律层面确立了采购人的“第一责任人”地位。第十四条第二款为新增规定,明确采购人对采购活动负主体责任,即便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仍承担项目首要责任。现行法仅将采购人列为当事人而未明确责任归属。此项调整填补了法律空白,为强化问责提供了明确依据。

同时,修订草案将内控管理要求由集采机构扩展至所有采购人。第十五条新增采购人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的法定义务,要求“决策、执行、验收程序应当明确”,且不同岗位经办人员原则上相互分离。这一规定贯彻“分事行权、分岗设权”的现代治理理念,有助于从源头防范采购风险。

[11] 简化供应商资格要求

修订草案对供应商资格条件作出根本性调整。现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供应商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等六项具体条件,而修订草案第十七条仅原则性要求“供应商应当具备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能力”。这一变化将资格审查的主动权和责任更多地赋予采购人,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确定具体条件。

[12] 引入供应商负面清单

修订草案将供应商资格审查由正面清单转为负面清单。第十八条明确三类法定禁入情形:未依法缴纳税收或社保、近三年存在重大违法记录、被依法限制或禁止参加政府采购。同时,采购人还可因供应商近三年内存在政府采购重大违约行为拒绝其参与,但须在采购文件事先载明。此项调整简化供应商资格审查,赋予采购人更大自主裁量权。

[13] 承诺制有了法律依据

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对供应商资格条件作出两项重要调整。一是严格限定资格条件设置。将现行法仅原则性允许的“特殊要求”细化为“与合同履行直接相关,并与采购项目特点相适应”,从制度源头防止设置与项目无关的歧视性门槛。二是新增承诺制作为资格审查依据。明确可将供应商“相关承诺”作为资格审查依据,此举顺应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方向,有助于降低供应商参与成本、提升采购效率。

[14] 联合体要求发生重大调整

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对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作出多项实质性修改:明确采购文件“可以”规定不接受联合体;要求联合体整体满足项目全部要求;有资质要求的,联合体成员应具备相应资质,成员有同类资质按等级最低的成员确定联合体资质等级。新规堵塞了低资质成员“借用”高资质成员资格的漏洞,规则更加严密。

[15] 采购代理机构明确分两类

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首次在法律层面将采购代理机构明确分为“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两类,现行法仅对集中采购机构作出规定,未明确其他代理机构类型。这一分类为差异化管理奠定基础:集采机构负责集中采购,社会代理机构受托组织分散采购,权责边界更加清晰。

[16] 采购人可择优选集采机构

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引入集中采购机构竞争机制,规定设有多个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可择优选择。现行法未涉及此情形。这一调整打破集采机构“垄断”地位,通过适度竞争促其提升服务质量、降低采购成本,体现“集中框架内引入市场化机制”的改革思路。

[17] 集中采购项目不得转委托

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增“集中采购项目不得转委托”,填补了现行法空白,明确禁止集采机构将受委托项目再转交社会代理机构操作。该规定防止集中采购制度虚化,确保集采目录内项目由法定集采机构实施,维护制度严肃性。

[18] 批量集中采购首次入法

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增批量集中采购制度,明确适合批量集中采购的项目应当实行,紧急或有特殊要求的除外。批量集中采购通过归集多个采购人的同类需求,以规模效应获取更优价格。现行法对此未作规定。新增条款为发挥集中采购规模优势、降低采购成本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19] 采购人可自愿联合采购

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全新条款,规定“采购人具有同类采购需求的,可以自愿联合采购”。现行法仅规定供应商可以组成联合体,未规定采购人可以联合采购。这一新增条款赋予了采购人联合采购的权利,允许不同采购人“拼单”采购,通过规模效应降低采购成本,提升议价能力和效率。

[20] 评审专家全方位管理

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新增评审专家系统性管理制度,明确专家“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须具备相应政策法规知识、专业技能及良好职业道德。同时规定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评审专家库,建立评审专家“遴选、考核评价、清退出库”的动态管理机制,填补了评审专家全生命周期管理的法律空白。

[21] 回避主体范围更为明确

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将回避主体从现行法的“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扩展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评审专家”,范围更广,并保留供应商申请回避权。这一调整将回避义务覆盖至评审专家和采购代理机构人员,有助于防范利益冲突,保障采购公正性。

[22] 从业人员专业化建设上升为法定要求

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为全新条款,明确“国家推进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专业化建设”,要求从业人员“熟练掌握”相关法规及专业知识,并将从业人员范围界定为采购人及代理机构中直接从事政府采购工作的人员。现行法仅对集采机构人员有类似要求,修订草案将专业化要求扩展至全体采购从业人员,为建立从业资格与培训制度奠定法律基础。

[23] 全方位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整合现行法关于禁止串通、行贿等规定,将禁止范围扩展至“政府采购当事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明确禁止以串通、行贿受贿、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成交。该条款将所有参与方纳入规制范围,形成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全方位禁止性规范。

[24] 新增“政府采购前期准备”专章

修订草案新增“政府采购前期准备”专章(第三章)。该章系统规定采购需求确定、预算编制、实施计划备案、意向公开、采购文件编制等前期工作规范,确立“先定需求、再编预算、后走程序”的制度逻辑。此举将实践中的前期准备上升为法定程序,推动采购从“程序主导”转向“需求主导”,是本次修订的重大结构性变革。

[25] 采购活动前应确定需求

修订草案第三十条首次在法律层面定义“采购需求”,即“采购人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等”,并要求在采购活动开展前确定,对重大、复杂项目应开展需求调查。同时明确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等文件“视同采购需求文件”。该条款从源头防止“需求不清就采购”,确保采购人提前明确“买什么、要什么标准”。

[26] 公共服务项目采购需求须征求公众意见

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为新增规定,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应就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这一调整将服务使用者纳入需求编制过程,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治理理念,从根本上改变传统“闭门造车”式需求确定方式,有助于提升公共服务的针对性和公众满意度。

[27] 新增采购最高限价条款

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新增采购最高限价条款,允许采购人“结合市场调查和历史成交情况,在预算金额内合理设置采购最高限价”。同时明确,项目同时使用预算资金与非预算资金且无法分割采购的,合计金额视为预算金额。该制度赋予采购人优化价格管控的手段,有助于防止供应商围标串标推高中标(成交)价格,并对混合资金来源监管作出界定。

[28] 采购实施计划须备案

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要求采购人根据集采目录、分散采购限额标准、采购需求和已批复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将主要内容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现行法仅要求部门预算列出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备案制度将采购从“预算管理”延伸至“执行管理”,为财政部门事中事后监管提供信息基础。

[29] 采购意向须提前公开

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要求采购人在采购公告发布“三十日前公开采购意向”,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需求概况、预算金额、预计采购时间等,紧急情形除外。现行法无此要求。意向公开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让供应商提前掌握信息、做好投标(响应)准备,有助于提高竞争充分性和采购质量。

[30] 采购文件须包含十项内容

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首次在法律层面系统规定采购文件应当包含的十项内容:项目基本情况、采购方式、预算金额或最高限价、采购需求及资格条件、评审方法和标准、合同文本或主要条款、是否允许分包、保证金要求及返还时限、验收要求、投诉受理监管部门,为采购文件编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有助于减少因编制不规范引发的争议。

[31] 采购文件编制应参照示范文本

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制定采购文件示范文本的,“采购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编制采购文件”。现行法无此要求。“参照”虽非强制适用,但体现了国家层面对采购文件标准化的推动,有助于提升编制质量,降低因采购文件瑕疵引发的质疑投诉。

[32] 重构采购方式与交易规则

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将采购方式调整为: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主要调整为:一是采购人可结合需求特点和法定适用情形自主选择采购方式,需求清晰的项目适用招标,需求复杂的适用竞争性谈判;二是对原有采购方式进行整合,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统一合并为“招标”,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合并为“竞争性谈判”。

[33] 特殊情形可直接邀请供应商

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新增直接邀请供应商制度,规定仅有少量潜在供应商的,经批准,采购人可直接邀请符合条件的供应商。现行法仅对邀请招标有类似规定。该调整为特殊情形提供灵活路径,并以审批程序防止滥用。

[34] 等标、响应期因采购方式不同而不同

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按采购方式设置差异化等标、响应期:招标不得少于二十日、竞争性谈判不得少于十日、询价不得少于三日。现行法仅规定招标不少于二十日。该调整兼顾供应商准备充分性与采购效率。

[35] 重新界定终止采购情形

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按采购方式设定不同终止采购条件:招标和询价中实质性响应供应商少于三家终止;竞争性谈判中符合资格条件且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少于三家或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少于二家终止。同时新增二次采购后仅有二家供应商可继续、仅有一家可转为单一来源的适用情形,有效解决多次采购失败困局。

[36] 统一规范评审委员会概念

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统一使用“评审委员会”概念,涵盖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等,成员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同组成,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统一概念有助于制度标准化和规范化。

[37] 采购人可要求复核评审结果

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款新增采购人要求复核评审结果的权利,规定发现资格审查、客观分打分等存在错误时,可要求评审委员会复核。现行法未明确此项权利。这一调整赋予采购人事后纠偏权,同时要求其不得非法干预评审活动,防止权力滥用。

[38] 评审方法明确为两种法定方式

修订草案第四十条将评审方法明确为“最低评审价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虽然两种方法在实践中已使用,但现行法未明确定义。综合评分法强调按评审因素量化指标综合评价,有助于减少因标准模糊导致的主观裁量空间,提升评审公正性。

[39] 新增异常低价审查条款

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新增异常低价审查机制,明确报价明显低于最高限价或其他有效报价且可能影响履约的,评审委员会应要求供应商提交证明材料;经评估无法保证质量或履约的,应认定投标(响应)无效。该调整有助于防止低价恶性竞争损害采购质量。

[40] 采购文件可以数据电文形式保存

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将采购文件保存形式扩展为“以数据电文形式保存”,保存期限最低十五年。此举适应电子化趋势,为电子采购文件合法保存提供依据。

[41] 招标方式适用情形具体化

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明确招标方式适用情形:经需求调查、市场竞争充分且能确定采购标的详细规格和具体要求、无需协商谈判的,应采用招标方式。现行法仅规定了“公开招标为主”及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修订草案确立“先判断是否适合招标、再选择招标方式”的逻辑,纠正“能招尽招”倾向。

[42] 招标方式程序明确规定

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在招标程序中新增定标环节,明确采购人根据中标候选人名单确定中标供应商。现行法虽规定采购人确定中标供应商,但实践中很多由评标委员会确定。该调整强化“评标委员会推荐、采购人确定”的权力分工,突出采购人在定标环节的主体责任。

[43] 竞争性谈判适用情形调整

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将竞争性谈判适用情形调整为: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通过谈判明确需求;需供应商提供解决方案,通过谈判确定方案。现行法规定较宽泛,调整后聚焦“谈判明确需求”本质特征,适用范围更精准。

[44] 竞争性谈判程序简化

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简化竞争性谈判程序,将现行法要求的“所有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调整为“向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公开最终报价或者得分排序”,不再强制设置最后报价环节。该调整允许在综合评分框架下确定成交供应商,有助于减少反复报价带来的效率损失与串通风险。

[45] 询价方式适用范围扩大

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将询价适用范围从现行法的简单货物扩展至两类情形:一是规格、标准统一的货物;二是需求明确、内容单一、标准统一的工程和服务。该调整将询价方式延伸至工程和服务领域,丰富了小额简易采购的手段。

[46] 取消询价小组设立要求

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大幅简化询价程序,取消设立询价小组的要求。同时,程序从“确定被询价供应商名单→询价→确定成交供应商”简化为“询价→报价→确定成交供应商”,并明确供应商报价应向所有参与方公开,增强透明度。

[47] 单一来源采购新增适用情形

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新增一种单一来源适用情形:依法重新采购后实质性响应供应商仍只有一家。该规定与此前第三十八条二次采购失败制度相衔接,为招标失败后转单一来源采购提供了明确法律路径。

[48] 明确制定合同标准文本

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新增要求,国务院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同“标准文本”,替代现行法仅规定“必备条款”的做法,推动合同管理从碎片化规则升级为系统性规范。

[49]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期明确

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新增公告期制度,要求自确定中标、成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期为三个工作日,期间不得签订合同。该调整为潜在质疑供应商行使救济权预留了时间窗口。

[50]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限调整

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调整合同签订起算时点,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改为“公告期满后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合同”,先公告、后发通知、再签约,逻辑更清晰。

[51] 明确合同不得实质性变更

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新增规定,合同可对采购文件内容做适当调整,但不得就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变更,防止通过合同变更改变采购结果。

[52] 合同备案时限延长至15日

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将合同备案时限从现行法7个工作日延长至15日,减轻采购人时间压力,更加贴合内部审批流程,体现务实监管导向。

[53] 明确禁止转包合同

修订草案第五十七条新增禁止转包规定,仅允许“非主体、非关键工作”分包,且须采购文件允许、投标(响应)文件中已提供方案,强化供应商履约主体责任。

[54] 使用人、服务对象参与验收

修订草案第六十条新增规定,对于采购人与实际使用人、服务对象分离的项目,应邀请实际使用人、服务对象参与验收。此举将验收主体扩展至实际受益方,提升验收客观性与公正性。

[55] 明确按时支付合同款项

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新增支付保障条款,要求采购人依法依约及时支付款项。现行法未作专门规定,实践中“中标容易收款难”问题突出。新规为后续细化支付时限提供上位法依据,有助于改善供应商特别是中小企业的现金流困境。

[56] 新增政府采购数字化专章

修订草案新增“政府采购数字化”专章(第六章),系统构建政府采购数字化发展法律框架: 统一数据标准与互联互通。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明确,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全国统一的电子交易业务规范和数据标准,推动政府采购数据信息跨层级、跨部门、跨地区互联互通和有序共享,打破“信息孤岛”。 规范电子交易平台建设。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明确,电子交易平台应按照专业化、标准化、市场化原则集约建设,符合全国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数据标准,遵循统一的数据接口规范,具备在线实施采购活动的服务能力。平台须完整准确保存采购活动全程记录,保存期限自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约束平台运营者行为。修订草案第六十五条明确,电子交易平台运营者不得利用数据资源、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谋取不正当利益,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或为特定供应商谋取不正当利益。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形成衔接。 落实安全保护义务。修订草案第六十六条明确,平台运营者应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依法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引入政府采购领域。

[57] 投诉时限缩短至7个工作日

修订草案第七十二条将投诉提起时限从现行法“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缩短至“七个工作日内”。这一变化可加速争议解决,防止供应商无限期拖延投诉,保障采购效率。但同时也对供应商维权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供应商在质疑答复不满意后迅速决定是否投诉。

[58] 投诉处理时限可延长至60日

修订草案第七十四条在保留现行法第五十六条“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基础上,新增延长机制:“投诉事项复杂的,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投诉处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现行法对超期未处理仅有行政处分规定,未设延长机制。这一新增为处理复杂投诉提供充分程序时间。

[59] 新增投诉处理期间恢复采购规定

修订草案第七十五条新增“恢复采购活动”表述,明确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及恢复采购活动”。现行法仅规定“暂停采购活动”,未提及恢复。新增表述使暂停与恢复的逻辑更加完整,保障投诉处理完毕后采购活动能及时重启。

[60] 监督检查内容大幅扩展

修订草案第七十七条将监督检查内容从现行法的三项扩展至七项,新增采购文件编制、评审组织、投标响应、信息发布、合同签订、组织验收、资料保存、代理机构收费与保证金退还、从业人员与专家素质、电子交易平台运营、内控制度建设与执行等事项。监督检查覆盖面显著扩大,从结果导向转向全过程监管。

[61] 社会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

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将现行法“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的主体明确限定为“社会代理机构”。解决了此前笼统表述在实践中引发的争议。集中采购机构作为政府设立的事业法人,其与行政机关存在关联为制度设计使然,不适用该规定。

[62] 从业人员考核不合格不得继续任职 延至社会代理机构

修订草案第七十九条将从业人员考核要求从现行法仅限集中采购机构,扩展至“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要求符合专业岗位任职条件并定期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这就将从业人员资质管理延伸至社会中介机构。

[63] 新增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条款 形成监督合力

修订草案第八十四条新增信息共享与线索移送制度,要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规及时共享信息、移送线索。现行法仅规定部门依职责分工监督,未涉及协同机制。该条款打破部门壁垒,为跨部门联合打击串通投标、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提供制度支撑。

[64] 加大相关主体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修订草案大幅强化相关主体法律责任:

责任主体更细化。法律责任覆盖采购人、社会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电子交易平台运营方、评审专家、供应商等,区分一般与严重违法情形,设置梯度处罚标准。 罚款上限大幅提升。社会代理机构罚款上限从10万元提高至50万元;评审专家罚款上限从5万元提高至50万元;电子交易平台运营者情节严重时,罚款上限可达500万元。 引入“终身禁止”严厉处罚。对社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评审专家增设终身禁止从业或评审的处罚;供应商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全面推行“双罚制”。在处罚单位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并处单位罚款数额5%至10%的个人罚款。 划定电子交易平台运营者约束红线。针对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实施垄断或不正当竞争,以及伪造、篡改平台信息等行为,填补监管空白。 违法情形大幅扩展。采购人违法情形从6项扩展至13项,包括未落实政策目标等;供应商违法情形从6项扩展至8项,包括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等。 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修订草案第九十七条明确,政府采购当事人、电子交易平台运营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5] 新增国际条约适用条款

修订草案第九十九条新增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所涵盖的实体及其采购范围,适用政府采购法。此举为我国加入《政府采购协定》(GPA)等国际协定预留法律接口,明确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适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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